用人单位请求员工支付因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违约金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张某入职北京XX规划设计院并与该院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北京XX规划设计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合同期截至2009年x月xx日。该保密协议约定:“员工从设计院离职后1年内不得接受北京XX规划院、北京XX设计院等单位聘用。”张某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接受了北京XX规划院的聘用。北京XX规划设计院因此向北京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张某支付因违反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的违约金4万余元。
二、代理关系
马玉强律师、李霈律师作为被申请人张某的代理律师,参加了本案的仲裁。
三、本案的审理结果
北京市XX区劳动仲裁委采纳了马玉强律师、李霈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四、律师代理意见
张某与北京XX规划设签订了保密协议,但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时起至今,北京XX规划设计院分部从未向张某支付过竞业禁止补偿金,其行为已经明确表示不向张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据此,在北京XX规划设计院明确表示不向张某支付补偿费的情况下,竞业限制条款对张某不具有约束力。北京XX划设计院不能依据该保密协议要求张某履行竟业禁止义务,更不能要求张某向其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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