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 保 护 计 算 机 软 件 著 作 权 人 的 权 益 , 调 整 计 算 机 软 件 在 开 发 、 传 播 和 使 用 中 发 生 的 利 益 关 系 , 鼓 励 计 算 机 软 件 的 开 发 与 流 通 , 促 进 计 算 机 应 用 事 业 的 发 展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 的 规 定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的 计 算 机 软 件 ( 简 称 软 件 , 下 同 ) 是 指 计 算 机 程 序 及 其 有 关 文 档 。 第 三 条 本 条 例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是 : ( 一 ) 计 算 机 程 序 : 指 为 了 得 到 某 种 结 果 而 可 以 由 计 算 机 等 具 有 信 息 处 理 能 力 的 装 置 执 行 的 代 码 化 指 令 序 列 , 或 者 可 被 自 动 转 换 成 代 码 化 指 令 序 列 的 符 号 化 指 令 序 列 或 者 符 号 化 语 名 序 列 计 算 机 程 序 包 括 源 程 序 和 目 标 程 序 。 同 一 程 序 的 源 文 本 和 目 标 文 本 应 当 视 为 同 一 作 品 。 ( 二 ) 文 档 : 指 用 自 然 语 言 或 者 形 式 化 语 言 所 编 写 的 文 字 资 料 和 图 表 , 用 来 描 述 程 序 的 内 容 、 组 成 、 设 计 、 功 能 规 格 、 开 发 情 况 、 测 试 结 果 及 使 用 方 法 , 如 程 序 设 计 说 明 书 、 流 程 图 、 用 户 手 册 等 . ( 三 ) 软 件 开 发 者 : 指 实 际 组 织 、 进 行 开 发 工 作 , 提 供 工 作 条 件 以 完 成 软 件 开 发 , 并 对 软 件 承 担 责 任 的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单 位 ( 简 称 单 位 , 下 同 ); 依 靠 自 己 具 有 的 条 件 完 成 软 件 开 发 , 并 对 软 件 承 担 责 任 的 公 民 。 ( 四 ) 软 件 著 作 权 人 : 指 按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对 软 件 享 有 著 作 权 的 单 位 和 公 民 。 ( 五 ) 复 制 : 指 把 软 件 转 载 在 有 形 物 体 上 的 行 为 。 第 四 条本 条 例 所 称 对 软 件 的 保 护 , 是 指 软 件 的 著 作 权 人 或 者 其 受 让 者 享 有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软 件 著 作 权 的 各 项 权 利 。 第 五 条 受 本 条 例 保 护 的 软 件 必 须 由 开 发 者 独 立 开 发 , 并 已 固 定 在 某 种 有 形 物 体 上 。 第 六 条 中 国 公 民 和 单 位 对 其 所 开 发 的 软 件 , 不 论 是 否 发 表 , 不 论 在 何 地 发 表 , 将 依 照 本 条 例 享 有 著 作 权 。 外 国 人 的 软 件 首 先 在 中 国 境 内 发 表 的 , 依 照 本 条 例 享 有 著 作 权 。 外 国 人 在 中 国 境 外 发 表 的 软 件 , 依 照 其 所 属 国 同 中 国 签 订 的 协 议 或 者 共 同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享 有 的 著 作 权 , 受 本 条 例 保 护 。 第 七 条 本 条 例 对 软 件 的 保 护 不 能 扩 大 到 开 发 软 件 所 用 的 思 想 、 概 念 、 发 现 、 原 理 、 算 法 、 处 理 过 程 和 运 行 方 法 。 第 八 条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软 件 登 记 管 理 机 构 主 管 全 国 软 件 的 登 记 工 作 。 第 二 章 计 算 机 软 件 著 作 权 第 九 条 软 件 著 作 权 人 享 有 下 列 各 项 权 利 : ( 一 ) 发 表 权 , 即 决 定 软 件 是 否 公 之 于 众 的 权 利 ; ( 二 ) 开 发 者 身 份 权 , 即 表 明 开 发 者 身 份 的 权 利 以 及 在 其 软 件 上 署 名 的 权 利 ; ( 三 ) 使 用 权 , 即 在 不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以 复 制 、 展 示 、 发 行 、 修 改 、 翻 译 、 注 释 等 方 式 使 用 其 软 件 的 权 利 ; ( 四 ) 使 用 许 可 权 和 获 得 报 酬 权 , 即 许 可 他 人 以 本 条 第 ( 三 ) 项 中 规 定 的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方 式 使 用 其 软 件 的 权 利 和 由 此 而 获 得 报 酬 的 权 利 ; ( 五 ) 转 让 权 , 即 向 他 人 转 让 由 本 条 第 ( 三 ) 项 和 第 ( 四 ) 项 规 定 的 使 用 权 和 使 用 许 可 权 的 权 利 。 第 十 条 软 件 著 作 权 属 于 软 件 开 发 者 , 本 条 例 有 专 门 规 定 者 从 其 规 定 。 第 十 一 条 由 两 个 以 上 的 单 位 、 公 民 合 作 开 发 的 软 件 , 除 另 有 协 议 外 , 其 软 件 著 作 权 由 各 合 作 开 发 者 共 同 享 有 。 合 作 开 发 者 对 软 件 著 作 权 的 行 使 按 照 事 前 的 书 面 协 议 进 行 。 如 无 书 面 协 议 , 而 合 作 开 发 的 软 件 可 以 分 割 使 用 的 , 开 发 者 对 各 自 开 发 的 部 分 可 以 单 独 享 有 著 作 权 , 但 行 使 著 作 权 时 不 得 扩 展 到 合 作 开 发 的 软 件 整 体 的 著 作 权 。 合 作 开 发 的 软 件 不 能 分 割 使 用 的 , 由 合 作 开 发 者 协 商 一 致 行 使 。 如 不 能 协 商 一 致 , 又 无 正 当 理 由 ,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阻 止 他 方 行 使 除 转 让 权 以 外 的 其 他 权 利 , 但 所 得 收 益 应 合 理 分 配 给 所 有 合 作 开 发 者 。 第 十 二 条 受 他 人 委 托 开 发 的 软 件 , 其 著 作 权 的 归 属 由 委 托 者 与 受 委 托 者 签 定 书 面 协 议 约 定 , 如 无 书 面 协 议 或 者 在 协 议 中 未 作 明 确 约 定 , 其 著 作 权 属 于 受 委 托 者 。 第 十 三 条 由 上 级 单 位 或 者 政 府 部 门 下 达 任 务 开 发 的 软 件 , 著 作 权 的 归 属 由 项 目 任 务 书 或 者 合 同 规 定 , 如 项 目 任 务 书 或 者 合 同 中 未 作 明 确 规 定 , 软 件 著 作 权 属 于 接 受 任 务 的 单 位 。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 对 本 系 统 内 或 者 所 管 辖 的 全 民 所 有 制 单 位 开 发 的 对 于 国 家 利 益 和 公 共 利 益 具 有 重 大 意 义 的 软 件 , 有 权 决 定 允 许 指 定 的 单 位 使 用 , 由 使 用 单 位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使 用 费 。 第 十 四 条 公 民 在 单 位 任 职 期 间 所 开 发 的 软 件 , 如 是 执 行 本 职 工 作 的 结 果 , 即 针 对 本 职 工 作 中 明 确 指 定 的 开 发 目 标 所 开 发 的 , 或 者 是 从 事 本 职 工 作 活 动 所 预 见 的 结 果 或 者 自 然 的 结 果 , 则 该 软 件 的 著 作 权 属 于 该 单 位 。 公 民 所 开 发 的 软 件 如 不 是 执 行 本 职 工 作 的 结 果 , 并 与 开 发 者 在 单 位 中 从 事 的 工 作 内 容 无 直 接 联 系 , 同 时 又 未 使 用 单 位 的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 则 该 软 件 的 著 作 权 属 于 开 发 者 自 己 。 第 十 五 条 软 件 著 作 权 的 保 护 期 为 二 十 五 年 , 截 止 于 软 件 首 次 发 表 后 第 二 十 五 年 的 12 月 31 日 。 保 护 期 满 前 , 软 件 著 作 权 人 可 以 向 软 件 登 记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续 展 二 十 五 年 , 但 保 护 期 最 长 不 超 过 五 十 年 。 软 件 开 发 者 的 开 发 者 身 份 权 的 保 护 期 不 受 限 制 。 第 十 六 条 在 软 件 著 作 权 的 保 护 期 内 , 软 件 著 作 权 的 继 承 者 可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继 承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继 承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第 ( 三 ) 项 和 第 ( 四 ) 项 规 定 的 权 利 。 继 承 活 动 的 发 生 不 改 变 该 软 件 权 利 的 保 护 期 。 第 十 七 条 在 软 件 著 作 权 的 保 护 期 内 , 享 有 软 件 著 作 权 的 单 位 发 生 变 更 后 , 由 合 法 的 继 承 单 位 享 有 该 软 件 的 各 项 权 利 。 享 有 软 件 著 作 权 的 单 位 发 生 变 更 , 不 改 变 该 软 件 权 利 的 保 护 期 。 第 十 八 条 在 软 件 著 作 权 的 保 护 期 内 , 软 件 的 著 作 权 人 或 者 其 受 让 者 有 权 许 可 他 人 行 使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使 用 权 。 著 作 权 人 或 者 其 受 让 者 许 可 他 人 行 使 使 用 权 时 , 可 以 按 协 议 收 取 费 用 。 软 件 权 利 的 使 用 许 可 应 当 根 据 我 国 有 关 法 规 以 签 订 、 执 行 书 面 合 同 的 方 式 进 行 。 被 许 可 人 应 当 在 合 同 规 定 的 方 式 、 条 件 、 范 围 和 时 间 内 行 使 使 用 权 。 许 可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限 一 次 不 得 超 过 十 年 。 合 同 期 满 可 以 续 订 。 合 同 中 未 明 确 规 定 为 独 占 许 可 的 , 被 许 可 的 软 件 权 利 应 当 视 为 非 独 占 的 。 上 述 许 可 活 动 的 发 生 不 改 变 该 软 件 著 作 权 的 归 属 。 第 十 九 条 在 软 件 著 作 权 的 保 护 期 内 , 由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第 ( 三 ) 项 和 第 ( 四 ) 项 规 定 的 使 用 权 和 使 用 许 可 权 的 享 有 者 , 可 以 把 使 用 权 和 使 用 许 可 权 转 让 给 他 人 。 软 件 权 利 的 转 让 应 当 根 据 我 国 有 关 法 规 以 签 订 、 执 行 书 面 合 同 的 方 式 进 行 。 转 让 活 动 的 发 生 不 改 变 该 软 件 著 作 权 的 保 护 期 。 第 二 十 条 软 件 著 作 权 保 护 期 满 后 , 除 开 发 者 身 份 权 以 外 , 该 软 件 的 其 他 各 项 权 利 即 行 终 止 。 凡 符 合 下 列 各 项 之 一 者 , 除 开 发 者 身 份 权 以 外 , 软 件 的 各 项 权 利 在 保 护 期 满 之 前 进 入 公 有 领 域 : ( 一 ) 拥 有 该 软 件 著 作 权 的 单 位 终 止 而 无 合 法 继 承 者 ; ( 二 ) 拥 有 该 软 件 著 作 权 的 公 民 死 亡 而 无 合 法 继 承 者 。 第 二 十 一 条 合 法 持 有 软 件 复 制 品 的 单 位 、 公 民 , 在 不 经 该 软 件 著 作 权 人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根 据 使 用 的 需 要 把 该 软 件 装 入 计 算 机 内 ; ( 二 ) 为 了 存 档 而 制 作 备 份 复 制 品 。 但 这 些 备 份 复 制 品 不 得 通 过 任 何 方 式 提 供 给 他 人 使 用 。 一 旦 持 有 者 丧 失 对 该 软 件 的 合 法 持 有 权 时 , 这 些 备 份 复 制 品 必 须 全 部 销 毁 ; ( 三 ) 为 了 把 该 软 件 用 于 实 际 的 计 算 机 应 用 环 境 或 者 改 进 其 功 能 性 能 而 进 行 必 要 的 修 改 。 但 除 另 有 协 议 外 , 未 经 该 软 件 著 作 权 人 或 者 其 合 法 受 让 者 的 同 意 , 不 得 向 任 何 第 三 方 提 供 修 改 后 的 文 本 。 第 二 十 二 条 因 课 堂 教 学 、 科 学 研 究 、 国 家 机 关 执 行 公 务 等 非 商 业 性 目 的 的 需 要 对 软 件 进 行 少 量 的 复 制 , 可 以 不 经 软 件 著 作 权 人 或 者 其 合 法 受 让 者 的 同 意 , 不 向 其 支 付 报 酬 。 但 使 用 时 应 当 说 明 该 软 件 的 名 称 、 开 发 者 , 并 且 不 得 侵 犯 著 作 权 人 或 者 其 合 法 受 让 者 依 本 条 例 所 享 有 的 其 他 各 项 权 利 。 该 复 制 品 使 用 完 毕 后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 收 回 或 者 销 毁 , 不 得 用 于 其 他 目 的 或 者 向 他 人 提 供 。 第 三 章计 算 机 软 件 的 登 记 管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在 本 条 例 发 布 以 后 发 表 的 软 件 , 可 向 软 件 登 记 管 理 机 构 办 理 登 记 申 请 , 登 记 获 准 之 后 , 由 软 件 登 记 管 理 机 构 发 放 登 记 证 明 文 件 ,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 第 二 十 四 条 向 软 件 登 记 管 理 机 构 办 理 软 件 著 作 权 的 登 记 , 是 根 据 本 条 例 提 出 软 件 权 利 纠 纷 行 政 处 理 或 者 诉 讼 的 前 提 。 软 件 登 记 管 理 机 构 发 放 的 登 记 证 明 文 件 , 是 软 件 著 作 权 有 效 或 者 登 记 申 请 文 件 中 所 述 事 实 确 实 的 初 步 证 明 。 第 二 十 五 条 软 件 著 作 权 人 申 请 登 记 时 应 当 提 交 : ( 一 ) 按 规 定 填 写 的 软 件 著 作 权 登 记 表 ; ( 二 ) 符 合 规 定 的 软 件 鉴 别 材 料 。 软 件 著 作 权 人 还 应 当 按 规 定 交 纳 登 记 费 。 软 件 登 记 的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和 收 费 标 准 由 软 件 登 记 管 理 机 构 公 布 。 第 二 十 六 条 软 件 著 作 权 的 登 记 具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可 以 被 撤 销 : ( 一 ) 根 据 最 终 的 司 法 判 决 ; ( 二 ) 已 经 确 认 申 请 登 记 中 提 供 的 主 要 信 息 是 不 真 实 的 。 第 二 十 七 条 凡 已 办 理 登 记 的 软 件 , 在 软 件 权 利 发 生 转 让 活 动 时 , 受 让 方 应 当 在 转 让 合 同 正 式 签 订 后 三 个 月 之 内 向 软 件 登 记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 否 则 不 能 对 抗 第 三 者 的 侵 权 活 动 。 第 二 十 八 条 中 国 籍 的 软 件 著 作 权 人 将 其 在 中 国 境 内 开 发 的 软 件 的 权 利 向 外 国 人 许 可 或 者 转 让 时 , 应 当 报 请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并 向 软 件 登 记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 第 二 十 九 条 从 事 软 件 登 记 的 工 作 人 员 , 以 及 曾 在 此 职 位 上 工 作 过 的 人 员 , 在 软 件 著 作 权 的 保 护 期 内 , 除 为 了 执 行 这 项 登 记 管 理 职 务 的 目 的 之 外 , 不 得 利 用 或 者 向 他 人 透 露 申 请 者 登 记 时 提 交 的 存 档 材 料 及 有 关 情 况 。 第 四 章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条 除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及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情 况 外 , 有 下 列 侵 权 利 为 的 , 应 当 根 据 情 况 , 承 担 停 止 侵 害 、 消 除 影 响 、 公 开 赔 礼 道 歉 、 赔 偿 损 失 等 民 事 责 任 , 并 可 以 由 国 家 软 件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给 予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 罚 款 等 行 政 处 罚 : ( 一 ) 未 经 软 件 著 作 权 人 同 意 发 表 其 软 件 作 品 ; ( 二 ) 将 他 人 开 发 的 软 件 当 作 自 己 的 作 品 发 表 ; ( 三 ) 未 经 合 作 者 同 意 , 将 与 他 人 合 作 开 发 的 软 件 当 作 自 己 单 独 完 成 的 作 品 发 表 ; ( 四 ) 在 他 人 开 发 的 软 件 上 署 名 或 者 涂 改 他 人 开 发 的 软 件 上 的 署 名 ; ( 五 ) 未 经 软 件 著 作 权 人 或 者 其 合 法 受 让 者 的 同 意 修 改 、 翻 译 、 注 释 其 软 件 作 品 ; ( 六 ) 未 经 软 件 著 作 权 人 或 者 其 合 法 受 让 者 的 同 意 复 制 或 者 部 分 复 制 其 软 件 作 品 ; ( 七 ) 未 经 软 件 著 作 权 人 或 者 其 合 法 受 让 者 的 同 意 向 公 众 发 行 、 展 示 其 软 件 的 复 制 品 ; ( 八 ) 未 经 软 件 著 作 权 人 或 者 其 合 法 受 让 者 的 同 意 向 任 何 第 三 方 办 理 其 软 件 的 许 可 使 用 或 者 转 让 事 宜 。 第 三 十 一 条 因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而 引 起 的 所 开 发 的 软 件 与 已 经 存 在 的 软 件 相 似 , 不 构 成 对 已 经 存 在 的 软 件 的 著 作 权 的 侵 犯 : ( 一 ) 由 于 必 须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政 策 、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 ( 二 ) 由 于 必 须 执 行 国 家 技 术 标 准 ; ( 三 ) 由 于 可 供 选 用 的 表 现 形 式 种 类 有 限 。 第 三 十 二 条 软 件 持 有 者 不 知 道 或 者 没 有 合 理 的 依 据 知 道 该 软 件 是 侵 权 物 品 , 其 侵 权 责 任 由 该 侵 权 软 件 的 提 供 者 承 担 。 但 若 所 持 有 的 侵 权 软 件 不 销 毁 不 足 以 保 护 软 件 著 作 权 人 的 权 益 时 , 持 有 者 有 义 务 销 毁 所 持 有 的 侵 权 软 件 , 为 此 遭 受 的 损 失 可 以 向 侵 权 软 件 的 提 供 者 追 偿 。 前 款 所 称 侵 权 软 件 的 提 供 者 包 括 明 知 是 侵 权 软 件 又 向 他 人 提 供 该 侵 权 软 件 者 。 第 三 十 三 条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或 者 履 行 合 法 义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条 件 的 , 应 当 依 照 民 法 通 则 有 关 规 定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第 三 十 四 条 软 件 著 作 权 侵 权 纠 纷 可 以 调 解 , 调 解 不 成 或 者 调 解 达 成 协 议 后 一 方 反 悔 的 ,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当 事 人 不 愿 调 解 的 ,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第 三 十 五 条 软 件 著 作 权 合 同 纠 纷 可 以 调 解 , 也 可 以 依 据 合 同 中 的 仲 裁 条 款 或 者 事 后 达 成 的 书 面 仲 裁 协 议 , 向 国 家 软 件 著 作 权 仲 裁 机 构 申 请 仲 裁 。 对 于 仲 裁 裁 决 , 当 事 人 应 当 履 行 。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仲 裁 裁 决 的 , 另 一 方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 受 申 请 的 人 民 法 院 发 现 仲 裁 裁 决 违 法 的 , 有 权 不 予 执 行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执 行 的 , 当 事 人 可 以 就 合 同 纠 纷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当 事 人 没 有 在 合 同 中 订 立 仲 裁 条 款 , 事 后 又 没 有 书 面 仲 裁 协 议 的 ,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第 三 十 六 条 当 事 人 如 对 国 家 软 件 著 作 权 筛 管 理 部 门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期 满 不 履 行 也 不 起 诉 的 , 国 家 软 件 著 作 权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第 三 十 七 条 软 件 登 记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 由 软 件 登 记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五 章附则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条 例 施 行 前 发 生 的 侵 权 行 为 , 依 照 侵 权 行 为 发 生 时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条 例 由 国 务 院 主 管 软 件 登 记 管 理 和 软 件 著 作 权 的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解 释 。 第 四 十 条 本 条 例 自 1991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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