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5年8月17日,存储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国内综合物流运输协议》,约定:由物流公司为存储公司提供综合运输服务。同时约定,由物流公司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负责。合同自2005年7月1日正式生效,至2006年6月30日截止。
2006年月13日,存储公司委托XX技术公司向物流公司交付2台“HP”小型计算机服务器,要求物流公司负责运输到贵州省贵阳市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同年1月22日,物流公司负责运输的货车在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存储公司的1台“HP”小型计算机服务器严重损坏,收货人拒绝接受损坏的计算机服务器,存储公司为贵州省分行调整了同型号的新计算机服务器,为此存储公司支付运费2490.53美元,折合人民币19916.77元、税款80334.62元。2006年2月7日,物流公司就贵阳市货物破损问题向存储公司表示歉意,并保证会尽力配合存储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就存储公司提出的损坏赔偿要求不予认可。经查验确认,其损坏价值为57937.64美元,折合人民币463327元。
二、判决要旨
存储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国内综合物流运输协议》中明确约定:……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如果由于物流公司疏忽或故意或过错造成的,由物流公司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存储公司方委托关联企业的技术公司按物流公司的要求向物流公司发送接货指令,此时技术公司系合同一方即存储公司交付货物这一合同之债的债务履行的辅助人,并不影响合同双方主体仍然存储公司、物流公司这一事实。且技术公司货物托运单的发货方技术公司实际代表的是存储公司,为此存储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是适格的。同时应按《国内综合物流运输协议》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物流公司赔偿存储公司“HP”小型计算机服务器损失,调换服务器运费及税款损失共计五十六万三千五百七十八元三角九分,一审和二审受理费各一万零六百四十六元,有物流公司负担。
三、律师评析
本案的关键法律问题有二:
其一、物流公司在其交运单背面单方拟定的“货损按每公斤30元赔偿”的条款系典型的为自己减轻责任的条款,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
其二、正如判决所言,存储公司方委托关联企业的技术公司按物流公司的要求向物流公司发送接货指令,此时技术公司系合同一方即存储公司交付货物这一合同之债的债务履行的辅助人,并不影响合同双方主体仍然存储公司、物流公司这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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