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 本 案 情
2006年3月1日,原告(程XX)与被告一(王XX)签署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王XX)借款715万元,被告一于2006年4月30日前全部归还。若到期不能归还,被告一按照日万分之二的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同时,被告一利用其曾任被告二(北京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一便利条件,私刻被告二公章,在上述借款协议中擅自代表被告二承诺,对被告一上述归还欠款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因被告一在协议到期后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欲想使本案被告二不承担无谓的连带还款责任,只有通过证据证明被告二在该借款协议中未做出任何意思表示,该协议上面所加盖的被告二的公章是假的。为此,代理律师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该协议上面的公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该公章与被告二实际拥有的公章不是同一枚,亦即该协议上面所加盖的公章系用假公章所为。
据此,代理律师提出的代理意见是:本案中借款协议签署时,被告未在协议中做出任何意思表示,被告二与原告之间未成立保证合同,因此,被告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该意见被人民法院所接受。
三 、 案 件 处 理 结 果
根据上述案情及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人民法院最终判定:
被告一对其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二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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